九游下载官网:居民户内燃气泄漏发生爆炸起诉燃气公司!公司未证明已按期入户安检为何无需担责?来看这一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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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母亲所有的房屋于2018年2月20日发生燃气爆炸事故,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泄漏的煤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电火花发生爆燃引发火灾未按照《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定期安全检查义务、燃气表更换安装不到位导致管道接口脱落,且未配备安全阀,故应对爆炸事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审中,原告申请对煤气泄漏的原因及部位进行司法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以技术能力不足为由退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燃气公司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论证,认为燃气公司虽有几率存在未按《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的情形,但该办法系行政许可类的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即使违反亦仅承担行政责任,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存在民事侵权过错;同时,原告作为燃气用户自身负有专有部分燃气设施安全的注意义务,其主张的管道接口连接不到位仅为单方猜测,结合燃气用量截图显示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指针连续不间断、事故后照片显示燃气表入口处为连接状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燃气公司存在过错,且民用管道燃气不属于高度危险物,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故仍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燃气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判决在燃气爆炸事故责任认定方面,与过往法院聚焦于分析入户安检与爆炸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同,本案法院将《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违反后果限定于行政责任范畴,从法律定性上避免了以行政违规直接推导民事过错的结果责任倾向,或许将为未来同类安检的判决提供新的参考思路。然而,本案判决在否定燃气企业民事责任的同时,亦向行业释放出明确信号:安检义务的依法开展仍是企业安全风险防控的核心环节,本案裁判的免责并非对安检义务的豁免,仍要保持依法安检、有据可查的高要求。
上诉人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辽宁省军区鞍山某某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某某干休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2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2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房屋及屋内财产侵权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1万元(具体金额待重新鉴定后确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原审判决忽视二被上诉人已存在的过错行为,事实认定不清。1.某某企业存在明显过错。根据《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案涉房屋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安全检查。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证明,某某公司在配备煤气安全阀时未通知房屋所有人李丹萍,导致案涉房屋燃气系统缺失必要安全防护设施,该行为与燃气泄漏后未能及时预警、引发爆炸存在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对上述过错行为进行审核检查,仅以“检测无漏点”否定其责任,事实认定片面。
2.某某干休所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房屋所在营区由某某干休所负责管理,即便上诉人未缴纳物业费,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某某干休所对营区内公共设施及住户安全仍负有基本保障义务。其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排查燃气设施安全隐患,且上诉人有初步线索指向其配合鞍山某某公司伪造材料,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深入调查,直接驳回上诉人主张,存在事实认定漏洞。
三、原审中鉴定机构退鉴不能直接引发上诉人举证不能。原审过程中,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均以“技术能力不够”为由退鉴,但该结果系鉴定机构技术局限所致,并非上诉人未能提供必要鉴定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及相关精神,在案涉纠纷涉及专业燃气技术问题且现有鉴定机构没办法完成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指导上诉人寻找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依职权委托更专业的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而非直接以“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该解决方法不符合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也剥夺了上诉人通过专业鉴定维护权益的权利。
四、原审忽略某某公司的重大过错行为,未遵循民事的根本原则。根据《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辽住建发[2012]25号)第十九条规定,某某公司没办法提供给上诉人家中的设备做了维修,也没办法提供维修票原件,就是已经证明其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定期检修义务,违反了上述规定,已经属于存在重大过错,既然已经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补充意见: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存在诸多错误。《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规定的只是管控的危险品,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不仅限于高度危险物还强调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特别侵权的举证责任。
首先,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泄露的煤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到电火花发生爆燃引发火灾,足以证明爆炸和火灾的原因主要在于煤气泄露,所以本案要查清的关键应该是发生火灾和爆炸的原因,而不是煤气泄露的原因。而一审法院的逻辑为无法证明泄露煤气的原因和部位,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明显错误的。
其次,即使按照煤气泄露的原因来分析,依据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可知当时案涉房屋已经好久没有人住,也没有人进行煤气开关的操作和使用,而泄露煤气的唯一可能性就是管道的连接不到位导致的,而不是上诉人方人为操作导致,该情况可以证明是某某公司的问题造成煤气泄露。
再次,通过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知,管道接口处明显没有拧到位的痕迹,及火灾勘验笔录中载明“与煤气表连接的两根煤气管道中北侧管道接口处断开”,可以证明该位置也是煤气泄露的具置,所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上诉人能够最终靠现场照片和火灾勘验笔录及结论来证明实际发生火灾的原因,而某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明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直接证据,所以一审认定事实和举证分配均存在严重错误,应该予以纠正。
最后,鉴定并非必须的程序,对于不进行司法鉴定也能够明确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可以不采取鉴定而直接作出事实判断,而如人民法院认为确实要鉴别判定才能查清案件的,也不能仅以两家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就直接以此驳回诉请,应该引导各方当事人寻找更权威的,但是不在鉴定机构名册的机构,或者寻找专业辅助人出庭以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而一审法院直接以程序性的鉴定问题驳回,并未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导致纠纷无法化解。
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系一般侵权案件,原判决适用过错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2020年5月30日,应急管理部、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第一版)》公布实施,该目录第六条中已经特别注明“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要求,城镇燃气不适用本目录及特别管控措施”,因此,城镇燃气没有被列为特别管控的危险化学品,更不是高度危险物。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不能完全控制和有很大效果预防的致损风险。案涉燃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燃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有效控制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条款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判决适用一般侵权责任举证原则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系燃气表更换没有拧到位脱落造成燃气泄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上诉人证明其主张。
二、上诉人主张的未尽到检查义务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相当性。某某公司在案涉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当赔偿责任。1、案涉火灾事故经鞍山市铁东区公安消防大队灭火安全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CO气体检测仪对事故现场的燃气管道、接口、燃气表、燃气开关等全部燃气设施进行了检测,均无燃气泄漏,检测时消防人员、干休所管理人员均在场见证。因此,无论某某公司是不是进行入户检查,属于某某公司管理范围的燃气设施、管道均没发生泄露,火灾系用户燃气不正确使用所致,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2、针对上诉人主张的燃气表更换没拧到位,某某公司查询燃气集团民用营业系统显示,案涉用户家中2016年至2018年期间没有更换燃气表。如更换燃气表,用户用量明细现指针将重新归零。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诉人的怀疑也进行了合理说明,事发时系春节放假期间,事发后为保证其他居民用户用气,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消防大队勘验现场前在干休所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先行进入现场做维修,并在2018年2月21日开栓供气。燃气表照片显示燃气表后面成白色,就是维修喷水造成的,否则同为火灾现场墙面应为黑色。
三、上诉人因案涉火灾事故进行了信访,某某公司也对相应信访事项做了说明,上诉人方领取了信访专项救助款25万元。按照财产损害赔偿填平原则,上诉人方不应因案涉火灾获得双份赔偿。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补充答辩意见:首先,本案如果按照上诉人主张要查清发生火灾和爆炸的原因,应当由相应的消防部门进行专业探测,而不是在本案民事案件当中予以解决。就本案来说,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举证某某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对应的过错行为及因果关系,但是上诉人无论是在一审当中还是在本次庭审,暂时均未举证出某某企业存在任何过错问题,某某公司在一审当中也已经解释管道接口,也就是燃气表处是在事发之后为了维修恢复供气所进行的事后操作,并不是原本就出现的问题,而且某某公司一审也提供了相应的上诉人家中的燃气指针,可以证明2016年到2018年左右,上诉人家中是不存在燃气表更换的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某某公司对燃气表来更换存在拧的不严而导致脱落的问题。对于燃气是否属于高度危险物,某某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经给予论述。因此原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均属正确。
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同赔偿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侵权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1万元(待鉴定后再行追加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217乙4-5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丹萍,李丹萍与李方明(已死亡)系丈夫妻子的关系,双方育有子女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丹萍于2018年10月16日死亡。上述房屋于2018年2月20日发生火灾,鞍山市铁东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鞍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2018年2月20日23时24分,鞍山市消防作战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217东1单元3层5号住宅发生火灾。火灾将李丹萍家走廊、厨房及厨房内物品烧毁或烧损,室内部分门、窗被破坏,室内装修和部分物品受烟熏和水渍损失。楼下住户邱岩家和李凤桐家受水渍损失。
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23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李丹萍家厨房内;起火原因为泄露的煤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电火花发生爆燃引发火灾。另查,由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煤气泄漏的原因及部位进行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选定,委托朝阳市方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做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鉴定事项超出我司技术服务能力,无法鉴定为由,将委托退回。后经选定程序,委托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做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退鉴函》,以该公司技术方法及资质能力无法确定案涉房屋煤气泄漏的原因和部位,没办法完成本次委托事项为由,做退鉴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居民生活真实的情况,由燃气泄漏导致火灾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有几率存在以下原因:燃气橡胶软管老化或龟裂、燃气灶具内部密封件老化、未正确关闭阀门及燃气管道内压强变化等。本案中,原告主张某某公司对本次燃气泄漏爆炸事故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首先应就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原告未尽上述举证责任,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报告中的胶管脱落并非上诉人自己拆除或剪断,而是在火灾后,被某某公司剪断的,其余照片证明现场的毁坏程度和状态。某某公司质证意见: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20日,距今将近8年时间,没办法保证现场没有被改变。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某某干休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为,该组照片均为上诉人近期拍摄,已经不能还原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1张,拟证明事发后某某公司在2018年2月21日到现场做维修,是先打压测试,确定设施无泄漏后才开始做维护工作。工作人员将燃气表入口处断开时,弯头上面还有瓷砖,此照片更能证明当时情况。2、某某公司民用户营业系统案涉房屋用量截图及视频录像,拟证明该住户2015年至2018年期间指针数值均为连续数值,若更换燃气表,营业系统指针数将归零后重新计量,现营业系统查询结果指针是连续的,故不存在更换燃气表的情况。上诉人主张燃气表因更换拧的不严脱落不属实。
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质证意见:1、对照片不认可。首先,该照片无法证明是2018年2月21日拍摄。2018年2月20日凌晨左右,已关闭燃气总开关,当晚消防人员撤出前通知某某公司保护现场,等待消防认定情况,某某公司不应在事故认定书没有出来的情况下做维修。其次,该照片无法证明这个闭合状态是原始状态还是造假现场摆拍的,因为当时泄露的煤气很严重,不可能没有泄露点就发生如此严重的爆炸。唯一解释接触良好的管道照片是某某公司为了掩盖现场真相,自己伪造的现场,并且墙上有操作划痕。瓷砖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后拿下来的,这与上诉人进入房屋时的状态是主管道与煤气表连接口为断开状态是矛盾的。
2、对截图和视频不认可。首先,某某公司作为专业的管理部门,一审提交了其他住户的燃气表用量截图,二审才提供了上诉人家中的燃气表截图,说明一审法院对于主要事实问题审查不清,应予发回或改判。其次,关于燃气表的指针,不管是否更换新表都不能归零,燃气表更换中最核心的就是计量交接环节,计量的数值也是连续的,并不存在换了新表就从零计算的规定,且实践中只有插卡式的燃气表数额才也许会出现归零问题,而老式的燃气表都是连续计算的,所以不能以指针数额并未归零说明未更换燃气表。而且上诉人回忆是在出事之前的几年之内,干休所统一更换过燃气管道及设备,并且因为更换燃气管道导致更换过煤气表的安装的地方,所以这个燃气表在事故发生的几年之内是存在由某某公司更换位置的事实。
再次,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是记得在出事之前,不是2016年至2018年就是几年前更换过燃气管道和煤气表。就该事实可向某某干休所了解详细情况。如果某某公司不承认更换过燃气表,那需要某某公司说明发生意外事故的煤气表是什么时间安装的。依照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明确燃气表强制检定周期,规定天然气表有效期10年,人工燃气表为6年,所以某某公司已违反了6年必须更换燃气表的强制性规定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如果燃气表在事故之前更换,可能事故发生时燃气表还在有效有效期,则事故就可能避免发生,而按照某某公司的逻辑和情况说明,恰恰可以证明如果燃气表并未更换,那更能证明某某企业存在重大过错。某某干休所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1、照片与上诉人提交的燃气表照片基本吻合,能够确定该照片拍摄的是案涉房屋燃气表。该照片燃气表后左上方瓷砖尚未完全脱落,基本能认定是在事故发生后不久拍摄,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关于案涉房屋燃气用量截图及视频录像,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燃气表指针数值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均连续不间断,无更换新表清零并重新计数的情况,从而能够说明案涉房屋至少在2012年之后并未更换燃气表,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干休所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是不是应当对上诉人的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本案中,案涉火灾事故发生于上诉人房屋室内,是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上诉人作为燃气用户,其自身负有对其专有部分燃气设施安全的注意义务。现上诉人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应当证明某某公司在供气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主张某某公司未按照《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是以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为目的印发的工商管理性行政规定。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任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说明该办法只是行政许可类的管理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即使某某公司未按照该规定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其应依该规定承担行政责任,而本案作为侵权民事诉讼,并不能据此认定某某企业存在侵权的过错。
三、上诉人主张管道接口连接不到位导致煤气泄漏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火灾勘验笔录中载明“与煤气表连接的两根煤气管道中北侧管道接口处断开”,但该勘验笔录是2018年2月24日作出,由于上诉人房屋表后燃气设施在火灾后不具备供气条件,需进一步处理,因此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21日将燃气表入口处断开。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燃气表照片也能够证明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里,燃气表入口处是连接状态。其次,根据上诉人房屋燃气用量截图,其燃气表自2012年至今均连续不间断,说明案涉房屋至少在2012年之后并未更换燃气表,至2018年,该燃气表已运行6年,其入口处突然崩断的可能性极低。第三,上诉人主张管道接口连接不到位也仅是其单方面的猜测,并不具有能够充分证明该猜测的证据,不能据此认定某某企业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关于本案鉴定问题。一审中,朝阳市方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鉴定事项超出其技术服务能力,无法鉴定为由退鉴。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技术方法及资质能力无法确定案涉房屋煤气泄漏的原因和部位,没办法完成本次委托事项为由,做退鉴处理。而上诉人也未就“案涉房屋煤气泄露的原因和部位”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相关意见,在上诉人就某某公司对案涉房屋煤气泄露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特别侵权的举证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其中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认定,一般依照国家颁布的《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常用危险化学品分类及标志》为标准,而本案所涉的民用管道燃气显然不适用该条规定。故不能依据该规定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五、2022年上诉人李某二曾因案涉事故得到一次性救助资金共计25万元,用于解决李某二为其母亲因煤气主管道泄漏造成爆炸造成财产损失问题。即因案涉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已获补偿。
综上,上诉人主张某某公司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干休所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干休所工作条例》第三条,干休所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党、国家和军队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因此,某某干休所服务保障的对象是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其并非案涉房屋的物业单位,对于案涉房屋不具有法定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故上诉人要求某某干休所对其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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